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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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昌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某處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
,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9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尿液人
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1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
嗣於109年9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
調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被告
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
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49頁)。惟
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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