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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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彣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彣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戴彣玲為吳任哲之前女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初分手,詎
戴彣玲竟意圖散布於眾、意圖損害吳任哲之利益,基於加重
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許
前之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內,以
手機使用臉書暱稱「吳玲玲」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
專區」中,接續發布「他叫吳任哲 住彰化 埔心鄉 所有的
女生小心別被他騙了…如果你們跟他在一起,他還會去加你
們的好姐妹,然後去勾引你們的姐妹…然後就用死來威脅你…
請大家踊躍分享」、「他剛認識你會說自己放小額 開檳榔
攤 又開兩間酒吧,一間小吃部然後說他會養你買車買房給
你,然後去勾引你的姊妹然後就把你搞到一無所有,然後就
用死來威脅你,在來到處說你欠錢騙錢,請全國各位的女生
小心」、「他有吃藥吸毒前科,他剛認識你會說自己放小額
開檳榔攤 又開兩間酒吧,一間小吃部然後說他會養你買
車買房給你不讓你上班,…然後去勾引你的姊妹然後就把你
搞到一無所有就把你全部封鎖搞失蹤,然後就用死來威脅你
,在來到處說你欠錢騙錢,請全國各位的女生小心」等言論
,並張貼吳任哲之照片於上開貼文之下方(下合稱本案貼文
),足生損害於吳任哲並足以毀損吳任哲之名譽。嗣經吳任
哲在其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時發現本案貼文,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任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彣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任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及本
案貼文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於本案貼文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處、犯罪前科部分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本案貼文中指
稱告訴人勾引其姐妹等部分)。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許前
之同日某時發表本案貼文,各次發文之時間間隔非久,所發
表貼文之內容多有重疊,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
人與其吵架後先在同一臉書社團貼文指稱其拐男生、到處騙
錢,其始張貼本案貼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家中有小孩及中
風之父親需扶養、從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3至244頁)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於本案貼文中敘及「…他
說他自己在賣軍火說自己有進一批軍火庫…」等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就此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細觀本案貼文中所附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確曾向被告稱「有次吵架
妳說妳犧牲比較大 其實那是我很想說 如果軍火這個我被
抓到 我犧牲就比妳還大了」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述屬
實,並非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
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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