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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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坤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明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日月明茶行」外,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向鍾佳良(未據檢察官起訴)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45.98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6
7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8時許,在「日月明茶行」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月18日16時35分許,在「日月明茶行」內為警搜索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
提撥管1盒、毒品分裝袋2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
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23頁),且其於112年1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111至114頁),而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
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6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另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及提撥管1盒、毒品分裝袋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鄧明坤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
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
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
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
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
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
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量刑:
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母親同住、以販售茶葉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前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重量,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雖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為供出毒品來
源鍾佳良,於111年12月1日起配合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
隊查緝鍾佳良,而於首次調查筆錄(111年12月1日)後,即
設法重行聯繫鍾佳良,嗣於112年1月7日與鍾佳良取得連繫
後,雙方於同年月9日或10日,在鍾佳良住處附近討論購毒
事宜,鍾佳良並於當次碰面時提供樣品予被告測試品質,被
告為取信於鍾佳良,即向鍾佳良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鍾佳良並同時轉讓海洛因與被告,被告為取信於鍾佳
良亦受讓之,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使警方查獲鍾佳良
,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月
16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武德宮旁,預計要
向鍾佳良購買毒品而遭警查獲後,曾於112年1月17日製作警
詢筆錄,然該次警詢被告就其有於112年1月10日(或如其所
稱可能係9日)向鍾佳良購買毒品乙節隻字未提,此觀被告
另案於112年1月1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頁),倘被告本案向鍾佳良購買毒品確僅係欲配合員
警查獲鍾佳良,其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定會向員警陳述
此一過程,辯護人稱被告一時不查而忘記主動交出本案扣案
毒品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取,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協助員警查獲鍾佳良,自無從將之列
為從輕量刑因子。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5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45.9828
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
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鑑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9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
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提撥管1盒(即扣
案綠色塑膠盒,內含玻璃球4個、吸管3支)、毒品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3
5、245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
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本案被告未經認定有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亦無從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5.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合計45.9828公克,含包裝袋7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及提撥管 1盒 3 毒品分裝袋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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