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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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
0),及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陸根,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霖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
olidinoisohexanophenone)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含上揭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意,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以暱稱「嘻嘻嘻(笑臉圖示)」,發佈「苗栗(彩
虹圖示)現貨供應中」之販賣毒品彩虹菸訊息,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
1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與
暱稱「899海鮮」之張弘霖,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彩虹菸6支之合意,張弘霖遂於112年1月12
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海寶國民小學)前,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碰面進行交易,經警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張弘
霖見狀立即騎乘機車沿苗9線往北方向逃逸,警方隨後開車
追至苗栗縣○○鎮0鄰00○0號旁,始將張弘霖逮捕,張弘霖因
此販賣未遂,警方則扣得張弘霖所有毒品彩虹菸6支(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以網卡供對外販毒聯絡用之Iph
one6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1127號卷【下稱偵卷】第3
7至44、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8、106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
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職務報告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截圖、被告與警方
在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暱稱「899海鮮」之被告在L
INE群組與警方對話譯文、警方在現場逮捕被告之對話譯文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
71、79、81至96、97至103、161頁)。至被告所有之毒品彩
虹菸6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淨重7.9883公克
,取樣量0.1002公克,驗餘7.8881公克,檢出成分①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②尼古丁(Nicotine),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用
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
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
走險之必要,被告與購毒者即員警素不相識,且本案毒品交
易確屬有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
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
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
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
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係於112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後龍國小大門口,以3,500元代價,向其友人
洪銓佑購買18支彩虹菸等語,然案外人洪銓佑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並
未因被告張弘霖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5日苗檢熙儉112偵1127字第1129031232號函暨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11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出監後不知悔改,無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在砂石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
phone6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彩虹菸6根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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