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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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為92年3月生,於與少年鄭○徽(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19歲,依修正前規
定,尚未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其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財
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大理石相關行業、
週薪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8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萬元,為被告及共
同正犯即少年鄭○徽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被告雖陳稱:5萬元均給鄭○徽了,伊沒分到錢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
2頁;本院卷第184頁),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所
述為真,自屬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與少年鄭○徽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上
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
25,000元(5萬元÷2),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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