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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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樑
邱德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46、1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邱德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家樑、邱德潤於審
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樑為本案工程承攬
人,被告邱德潤為被害人黃榮鳳之雇主,均疏未注意提供適
當防護,致生本案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
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本案職業災害之情節、過
失程度,及均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黃妙珠、黃玉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
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7
頁),暨被告吳家樑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月
入約4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德潤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行負責人、月入約2萬多
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
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告訴
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人,若其等符合緩刑條件,告訴
人等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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