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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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揚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華揚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0
號對面空地,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額,販賣不具殺
傷力但含有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下稱本案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4顆予楊凱傑。嗣楊凱傑因持本案手槍另犯攜
帶兇器強盜等罪,為警扣得本案槍枝零件及非制式子彈30顆
,經楊凱傑供出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
獲黃華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2、163至165頁、本院卷第
30、97頁),並經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至45、79至81、178至179頁)。復有警方之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5至209頁)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楊凱傑強盜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情形如
下:
⒈槍枝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擊錘及扳機連
動裝置,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
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桿、金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623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05頁)。
⒉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1029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07頁)。
⒊子彈25顆、啞彈45顆、彈頭45顆、彈殼5顆、彈殼1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一、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啞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4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彈殼5顆(實係子彈1
顆、彈殼4顆),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②彈殼3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彈殼。③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1176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1頁)。
㈢又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子彈4顆,是否係被告另行販售予證人楊
凱傑,應從下列證據加以認定:
⒈本案被告黃華揚於警詢時供稱:我給楊凱傑改造手槍1把、改
造子彈4至5顆,原本是說好給楊凱傑15顆子彈,但我沒有那
麼多子彈,楊凱傑就說我補足子彈後,才會給我完整的4萬5
,000元,另外楊凱傑當時說,要扣我欠檳榔攤老闆娘的錢2
萬元,所以我現場只收楊凱傑給的2萬元現金,之後楊凱傑
一直叫我補子彈給他,但我也沒子彈給他,我販賣給楊凱傑
之改造子彈是9mm,手槍是我賣給楊凱傑沒錯,但子彈我賣
給楊凱傑後,他一直跟我討要子彈,他說他用光了,所以後
來警方查獲楊凱傑的子彈,應該是他另外買的等語(見偵卷
第27至2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賣手槍、
子彈給楊凱傑?)當時約定4萬5,000元,賣1把手槍、10-15
顆子彈。但因為我最後只有給4-5顆子彈,所以楊凱傑有扣
價金。」、「(問:為何楊凱傑稱當時你有交付了15顆子彈
給他?)我沒有給他這麼多,應該只有給他4-5顆。」、「
(問:你是一次交4、5顆子彈給楊凱傑或分2次給?)一次
給。且我給楊凱傑後,楊凱傑有說子彈無法使用。」、「(
問:楊凱傑稱你於11月下旬,有在公館鄉鶴山村鶴山252-11
號對面空地,有交付手槍1把及12顆子彈,之後又在苗栗市
民族路的全家超商交付3顆子彈給他,有無意見?)我印象
中並沒有跟他在全家超商見面。我並沒有分2次給他子彈,
我只有一次給楊凱傑手槍1把、4-5顆子彈。」、「(問:所
以你賣給楊凱傑1把手槍、4-5顆子彈,總共賣了4萬元?)
是。我交槍彈給楊凱傑當天,楊凱傑給我現金2萬元,並說
會另外幫我還2萬元給老闆娘,我當下有打給老闆娘,問她
說我欠她的錢,是否可以由楊凱傑幫我還,老闆娘說可以。
但過一陣子,老闆娘又打給我,說楊凱傑沒有還錢給她,但
我說這不是我的問題,老闆娘也沒有再跟我要錢了。」、「
(問:楊凱傑遭查獲子彈30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有無意
見?)沒有。」、「(問:是否承認販賣具殺傷力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予楊凱傑?)我承認。但我只有賣給楊凱傑
4-5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楊凱傑到院證述:「(問:你跟在庭的被告有購買非制
式的手槍跟子彈,是嗎?)是。」、「(問:你是在什麼時
候跟他買的?)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問:
你在警詢的時候說你在111年11月中晚上9點,有在苗栗市的
百分百KTV附近跟被告約試槍,是嗎?)應該是,因為時間
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問:當天你們有去試射這
把手槍嗎?)有。」、「(問:所以你後來因為他案被查獲
扣到的那一把,就是當初你們試射的那一把嗎?)對。」、
「(問:那個型號是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那型號是
什麼。」、「(問:試射的當天,你有跟被告講好說你要買
手槍跟子彈嗎?)沒有。」、「(問:你是講說要買手槍還
是說要買子彈?)應該都有吧,我有點忘記了,因為過很久
了。」、「(問:你們當初約價金多少?一把多少錢?)我
忘記了,那時候我筆錄好像有講。」、「(問:所以你現在
是不記得,但是以偵查中講的比較準嗎?)對。」、「(問
: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78 頁證人楊凱傑偵
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當時做過的筆錄,你當時在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你在11月間你跟被告去玉清大橋下空地試槍
,隔一週你們才在鶴岡的空地交易,是嗎?)對。」、「(
問:當時你跟被告是約定一把手槍是4萬5000元,但是你當
時給他4萬2000元,是嗎?)對。」、「(問:槍枝跟子彈
的部分是分別算錢的嗎?)就一起啊。」、「(問:一起算
總共4萬5000元嗎?)對。」、「(問:在你們試槍的隔一
週被告給你槍的時候,他15發子彈都有給你嗎?)沒有。」
、「(問:他給你幾顆?)12顆。」、「(問:所以你當時
只給他4萬2000元的現金,是嗎?)對。」、「(問:所以
這樣是不是可以說一顆子彈是1000元,你扣了3000元?)對
。」、「(問:這之後這3顆你有再跟他買過嗎?)我忘記
了。」、「(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78
頁證人楊凱傑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黃華揚在11月間
你們交易的一週後,他在苗栗市民族路的全家門口將欠你的
3發子彈補給你,你拿了3000元給他,有這件事嗎?)對。
」、「(問:所以總共這個交槍,你跟被告購買槍跟子彈的
過程,你們總共見了3次,第一次是試槍,第二次是他有拿
槍給你跟12發子彈,第三次是你再跟他買了3顆子彈,是嗎
?)對。」、「(問:這個過程中,你是用什麼跟他聯繫的
?)手機軟體,我忘記那是什麼軟體了。」、「(問:在11
月間的這個全家門口,他把3發子彈給你的時候,你有拿300
0元給他嗎?)對。」、「(問:為什麼被告他在警詢的時
候說他只有給你4到5顆子彈?)我不知道。」、「(問:你
再回想一下,他到底交給你幾顆?)就跟我筆錄的時候講的
是一樣的。」、「(問:你當時筆錄怎麼講?)我不記得,
要看一下筆錄是怎麼講的,過那麼久了,我忘記筆錄當時是
怎麼講的。」、「(問:就你現在的印象,他交給你子彈是
分一次還是兩次給你?)兩次。」、「(問:第二次是只有
單純給你子彈,是嗎?)對。」、「(問:被告知道你買槍
要做什麼嗎?)
不知道。」、「(問:你怎麼跟他講的?)他也沒有問要幹
嘛。」、「(問:他就直接賣了槍給你?)對。」、「(問
:你還有欠他槍或是子彈的錢嗎?)沒有。」、「(問:你
有跟他說因為他欠檳榔攤老闆娘的錢,所以你要扣掉嗎?)
那時候有。」、「(問:所以是扣多少?)我忘記欠多少了
,我忘記扣多少了。」、「(問:是在第幾次交易的時候?
)這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講到說你們第一天有去
試槍?)是。」、「(問:那試槍後的隔一個禮拜後,你們
還有再見面,是嗎?)我忘記是隔多久見面。」、「(問:
就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才有購買槍跟子彈,是不是?)對。
」、「(問:當天被告是用什麼方式交付槍枝跟子彈給你的
?)就直接見面就拿給我這樣子。」、「(問:是把槍枝跟
子彈包在一起嗎?)就一袋這樣子。」、「(問:就一個袋
子然後裡面裝槍枝跟子彈?)對。」、「(問:你當時有算
子彈幾顆嗎?)我忘記了有沒有算了,就跟筆錄講的時候是
應該這樣子,跟筆錄講的一樣。」、「(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3、45頁證人楊凱傑111 年12月7日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12月7日在警察局做過
的筆錄,你說試槍完過一個禮拜,然後你們有約在高速公路
匝道口旁集合,你就往下看。你在警詢筆錄12月7日那一次
做的時候,你是說當天有交易,就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有交
易子彈15顆,然後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當時是拿到
15顆嗎?)反正就是有少3顆啊。」、「(問:所以你有算
,是不是?)應該是有算。」、「(問:那你在警詢的時候
怎麼沒有說還有第二次,就是交易子彈的事情?)剛剛不是
有顯示嗎,顯示在全家的。」、「(問:剛剛那個是偵訊筆
錄,我現在問的是警詢筆錄,警詢比較早做,警詢是12月7
日就做了,你偵訊是12月21日,你12月7日比較早,為什麼
沒有講到後面那一次販賣子彈?)沒問我我就沒有講啊。」
、「(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沒有問你就沒有講,但實際上
是後來還有再一次就販賣子彈嗎?)對。」、「(問:你自
己跟被告黃華揚購買了槍枝跟子彈之後,你還有製造子彈嗎
?)有。」、「(問:你分得清楚你製造的子彈外觀跟黃華
揚賣給你的外觀嗎?)
分得出來。」、「(問:他是賣給你總共15顆,是嗎?)總
共,對。」、「(問:你們交易槍枝跟子彈是使用什麼通訊
軟體?)我忘記那是叫什麼通訊軟體,英文字我不會念。」
、「(問:現在還有對話紀錄嗎?)好像都洗掉了,要看手
機,我也不知道。」、「(問:你在之前做筆錄的時候,你
有提到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是不是?)應該是吧。」
、「(問:有其他人知道你有跟他交易第二次的子彈嗎?)
應該沒有吧。」、「(問:你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跟他買槍枝
跟子彈的?)對。」、「(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
50號卷第215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當時你另案被扣到的子
彈,你剛剛跟辯護人回答說你認得出來哪些是你製造的,哪
些是黃華揚給你的,你現在看這個照片,你認得出來嗎?)
我看尺寸我才看得出來,這個就看不出來。」、「(問:你
說尺寸,是有什麼樣的區別嗎?)我自己做的應該都是同個
尺寸的。」、「(問:你的尺寸跟你跟被告買的尺寸哪一個
大哪一個小?)我的應該會比較小。」、「(問:你的比較
小是指你的哪個部分比較小?半徑還是長度?)半徑,寬度
啦。」、「(問:就是那個圓形圓圈的寬度比較窄的是你製
造的?)對。」、「(問:你當時被扣到的裡面,有多少是
你製造的?)這個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那麼清楚。」、「(
問:你剛剛說第三次,就是被告少了3顆給你,你當時跟被
告約第三次交易的時候,他是怎麼去的?)就開車啊。」、
「(問:他開什麼車?)我不知道那誰的車,他自己的車吧
,我也不知道。」、「(問:他開什麼樣的車?)我只知道
黑色的而已,灰色還是黑色。」、「(問:他是一個人去的
嗎?)我不知道他車上有沒有人,我不知道。」、「(問:
所以你們交易的地點是在哪裡?)
全家門口。」、「(問:只有他下車?)對。」、「(問:
他開車來嗎?)因為我先走,我不知道是他開車還是誰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
⒊從上開被告供詞與證人楊凱傑證詞觀之,本案被告供稱:其
僅有一次販賣予證人楊凱傑之槍枝1枝及子彈4、5顆等語,
而證人楊凱傑則證稱: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槍枝1枝及子彈15
顆,因被告僅交付子彈12顆,於是再有第二次向被告購買3
顆子彈等語,此為兩者最大歧異之處。在證人楊凱傑所謂的
第二次交易子彈,此部分只有證人楊凱傑單一證述,被告是
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外,再有交易子彈及子彈的數量,
已令人合理懷疑;且證人楊凱傑於警詢時未曾供稱有第二次
交易子彈行為,不排除其另向第三人購買子彈部分,因記憶
不清,誤以為係向被告購買,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這部分的犯行,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僅能認定證人楊凱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4 顆子彈。證人楊凱傑上開證詞既存有諸多疑點,自應以被
告之辯解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
統於113年1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
正前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3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第13條
第1項僅作文字修正,將「彈藥」修改為「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對法定刑並未加以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
㈡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凱傑之手槍1枝,雖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
,然其內部組成零件因包含有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有已如前述,而槍管、滑套、槍身及彈匣,均屬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内政部(86)台内警
字第8670683號函在卷可佐,應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㈣被告所為非法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先行持有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販
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按被
告僅有一次同時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證人楊凱傑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
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販賣
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
之行為,竟仍非法販賣本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因車禍腳骨折,在家幫忙販賣客家米食,與前妻
、2子同居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本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所得4萬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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