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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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釋振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
二、被告釋振中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又於112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
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GP-85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
訴人林祁燁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經告訴
人父親林文弘同意進入屋內。又前往告訴人所在房間並開啟
房門,持鐮刀朝告訴人頭部砍去,因告訴人出手格擋而傷及
左側額頭。再持告訴人桌面上所放置之菸灰缸,朝告訴人左
側頭部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治療後未死亡而未遂等情,為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祁燁、證
人林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
函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存在: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根據個案提供的資料,個案多年前有吸食安非
他命,95年開始出現幻聽及幻視等精神病症狀,又101年在
大陸鄭州被送進精神病院住院,後來就完全未就醫。被告寫
給檢察官的「自訴聲明書」內容空洞,無重點,與心理測驗
其認知能力差相符,其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因此案
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於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態,對素不相識之人為砍殺行
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
㈢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其
母親同住,然卻無法防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嫌,顯見
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
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醫治療。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卻於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後持刀相向,有隨
機殺人之情,而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
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
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再度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
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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