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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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瓏宸明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林業用地,下稱本案702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
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非經同意,
不得擅自墾殖或從事開挖整地、回填土方,竟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亦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秋英之同意,即基於在他
人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在本案702號土地回填土方,致山坡地坡面裸露,且未
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因認被告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倘土地所有權
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縱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僅屬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行政罰之範圍,尚與第32條第1項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證人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1
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③水土保持局山
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④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9日
府水保字第1110164283號、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水保
字第1110186684號函各1份;⑤苗栗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
法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702、112號土
地,原本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租,
後來沒有續租,需要將消防池(下稱本案水池)復原,本案
702號土地共有人邱振東說共有人有達成協議,請我回填土
方,黃宏盛也有同意等語。經查:
㈠中油公司先前承租本案702、112號土地及其他周遭土地,之
後因故退租,經中油公司人員、本案702號土地共有人邱振
東、本案11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宏盛於111年2月25日協議,
中油公司需先將本案水池填滿並移除雜木、竹子等,釐清本
案112號土地界址後,再商談後續復舊事宜,被告即自111年
7、8月間起,在本案702、112號土地回填土方(長約50公尺
、寬約20公尺、高約1-2公尺,總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
,本案702號土地佔約60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證人黃宏盛
於偵查時、證人邱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
政府111年10月7日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111年9
月14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11年2月25日退
租協調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承租範圍圖示
、中油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12
年12月27日府水保字第1120289069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4日頭地一字第1130000048號函所附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53至65頁;本
院卷第49、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8月間,我是702號
土地共有人,中油公司於60年間承租112、702、703、751、
706號等土地,都是消防池的周圍,有雜草連在一起,702、
703、706、751號土地是我爸爸的名字,有簽租賃契約,後
來我有繼承,因為中油公司退租,需要先界定112、702號土
地的界址,方便繼承分割,再協商復舊事宜,我有同意被告
去填消防池,要恢復農用,中油於60幾年開井的消防池,退
租時要恢復原狀給我們,我們家族有簽繼承分割的書面,授
權我辦繼承分割相關手續,有協議書,就是要先填平,我代
表家族同意被告過路填土,因為消防池是1塊地號,702號土
地沒有消防池,只有邊邊會碰到,被告是我找的,我跟被告
說請他把土填平恢復農業用地,整個路都給他過,我有簽委
託書給被告,其他共有人也有同意,消防池測出來沒有包含
702號土地,但池子的邊邊有到702號土地,狀況也不好,需
要回復整地才會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核與
證人黃宏盛於偵查時證稱:我的112號土地是從父親時代就
租給中油,至今已經49年,中油於111年6月左右退租,除了
112號土地,其他土地我知道有邱振東,我有找被告來整地
,因為中油把112號土地挖了1個防洪池,我要填平,請中油
幫我復原農地農用,被告是中油介紹的,我請被告幫我填土
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大致相符,且依承租範圍圖示及
被告邱振東所提照片(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9、151、
153、155、157、159頁),顯示本案水池及周遭土地確有填
土回復之情事,再參諸證人邱振東確有簽署本案702號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填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其中
填土同意書記載:「復舊與現有路面高一樣」、「復舊填土
分層次」,而有同意被告填土復舊之旨,足認證人邱振東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依證人邱振
東、黃宏盛之委託及同意,在本案702、112號土地回填土方
,有關本案702號土地部分,並經證人邱振東說明已獲其他
共有人授權辦理繼承分割而處理土地復原事宜,主觀上既認
知其「經同意」在本案702號土地回填土方,縱有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行為,
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
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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