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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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8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鉅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駕駛
座車窗玻璃與前擋風玻璃」,應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編號116號」,應更正為「編
號10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編號116號)之後
擋風玻璃」,應更正為「(編號108號)前、後擋風玻璃」
;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
26024969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
「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案雖係持扣案鐮刀揮砍警車
及警員而妨害公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在做公
益,常會協助寺廟清理垃圾,才會隨身攜帶等語(見偵卷第
40頁),參以本案起因乃被告騎車違規為警查緝,應屬突發
事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攜帶扣案刀具之初即意在
供妨害公務行使,難認被告係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
目的,而隨身攜帶扣案刀具,尚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
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應仍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
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我等綠燈停了再騎摩托車,沒想到要兩段式左轉,我
之前接到一些罰單,我想到就很激動,想到莫非又要開罰單
,我很不滿,就砸警車,從案發地點一到案發地點二,感覺
有警察開車在後面追,因為警察一直追我,我不想跟警察理
論這麼多,不想理警察,我是看到警察拿槍出來,我想他大
概要開槍射我,我不滿意就拿刀砍他,算是延續不滿的情緒
,從案發地點二到案發地點三,我也知道有警察在後面追,
因為我受傷想趕快回家,我之前已經被打1槍,本來就很不
滿意,就還是衝向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接連持扣案鐮刀揮砍警車及警員,並
造成告訴人謝其叡受傷,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見偵卷
第81頁),並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b122.1」、「b160.
1」而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
),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長期影響其辨識能力,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當下不開心,感覺警方找我麻煩,才拿鐮刀砍警察,之前
在路邊警察已經有對我開槍,到了我家之後我知道警察一定
還會對我開槍,所以我有點生氣,就衝向前砍向警察等語(
見偵卷第39頁、第42頁),以及被告前揭偵查所言,可知被
告於案發後未久,仍可清楚說明犯案動機及情節,對於提問
亦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
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地點一照
著綠燈走,我認為沒有違規,但警方把我攔下來,我想應該
會開紅單,因為不開心所以拿鐮刀出來,沒有其他原因,當
時沒有人叫我或強迫我做本案行為,我當時就是衝動,當時
有想到拿鐮刀揮砍警車跟警員,會導致警車受損、警員受傷
,就是因為會被開紅單衝動,沒有別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1頁),足認被告縱使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
時係受情緒激動影響,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
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警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竟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逕持鐮刀揮砍而施以
強暴行為,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非但蔑
視國家公權力威信,更已侵害司法警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嚴正
性,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因本案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調解筆錄),以
及賠償所毀損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臺
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附加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鋸子及水果刀各1
把及被告之安全帽、衣物等物,則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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