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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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陳威守
辜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威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辜進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陳威守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由陳
威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黃偉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自苗栗縣頭份工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5、6包,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電桿老崎
幹32支1支1D9263FE12往北20公尺處之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敏筑、陳聖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83至91頁)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傾倒廢棄物照片、去程畫面後車頂多
袋黑色垃圾袋照片、回程畫面車頂已清空照片、行駛路線圖
(偵卷第93至1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偉峻、陳威
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峻、陳威守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
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
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
、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陳威守夥同被告黃偉峻駕駛車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是核被告2人所為
,自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訛。
㈡核被告黃偉峻、陳威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偉峻、陳威守於警詢、偵查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2人本件所清運者,乃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傾倒
數量非鉅,對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
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峻並無前科、陳威
守前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
貪圖一己便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所
涉犯罪情節(被告陳威守陪同、被告黃偉峻載運傾倒),且
所載運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以及傾倒數
量非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辜進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峻、陳威守、辜進興均知悉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4月27日晚上6時許,由黃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威守在前引導,而由辜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頭份工地載運事業廢棄物,
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電桿老崎幹32支1支1D9263FE12往北2
0公尺處之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因認被告辜進興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進興共同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黃偉峻、陳威守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敏筑、陳聖楷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傾倒廢棄物照片、去程畫面後車頂多袋黑色垃圾
袋照片、回程畫面車頂已清空照片、行駛路線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辜進興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現場,但是我叫黃偉
峻、陳威守要把垃圾拿去垃圾車丟;我不知道他們會把垃圾
載出去倒等語(本院卷第62、1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陳威守於第1次警詢中雖供稱:駕駛ANM-2178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師傅黃偉峻,我坐副駕位子;當時BLN-2907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是我老闆辜進興等語(偵卷第47至55頁);然
於第2次警詢中改稱:我是跟著黃偉峻出來的,黃偉峻未經
老闆辜進興同意擅自把工廠裡的垃圾帶出來倒;當天只有我
、黃偉峻2人在場,黃偉峻自己下車把貨車後方垃圾倒往案
發地;當時開到案發地的BLN-2907號自用小貨車由黃偉峻駕
駛,車上沒有其他人;前方ANM-2178號自用小客車由我駕駛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57至63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跟同事黃偉峻一起去,他開貨車,我開ANM-2178號自
用小客車,辜進興沒有去,只有我跟黃偉峻去等語明確(偵
卷第172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威守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非實
,不可採信。況且,同案被告黃偉峻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那些垃圾是我倒的,只有我跟陳威守兩人而已,我駕駛BL
N-2907號自用小貨車,陳威守駕駛ANM-2178號自用小客車等
語(偵卷第41至45、143頁),佐以被告辜進興當日案發時
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台灣大哥
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4頁
),則被告辜進興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案發地一情,應可認
定。
㈡證人黃偉峻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辜進興叫我們拿去倒
掉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就當日具體情形及如何指示等
情,證人黃偉峻均答以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
,佐以證人陳威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辜進興只交代我
們說把垃圾整理帶回工廠,有時候他處理,有時候是交代我
們整理好,等垃圾車來丟垃圾車;是黃偉峻說辜進興叫我們
把垃圾載去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辜進
興辯稱:只有交代要把垃圾拿去垃圾車丟等語,自非無據。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始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辜進興雖要求同案被告黃偉峻處理本
案工地廢棄物,惟此僅係指將廢棄物帶回工廠交由垃圾車處
理一情,業如上述,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將該等廢棄
物清運至何處,並非被告辜進興所得預見,亦非其所得以控
制,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辜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並
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辜進興有罪之確信,本
院就被告辜進興是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辜進興犯罪,
自應為被告辜進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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