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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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昶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
某時,在臉書瀏覽「易借網」貸款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家弘貸款助手」(下稱「
張家弘」)、「陳家明」(起訴書誤載為「陳家朋」)之人
聯繫貸款事宜,嗣「陳家明」乃提供QR Code(起訴書誤載
為QR Coad)要求被告自行至超商下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律師李怡珍」等名義所出具之簡易合作契約,自行填
寫後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並提供帳戶,該公司將提供
資金匯入協助製作資金流水數據,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
惟被告必須立即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交
付給指定之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
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
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
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家明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家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家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黃朝益,致黃朝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耕緯(已另行
起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朝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魏
早意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林耕緯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領款存根、易借網廣告資料
及網址、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張家弘」、
「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做
粗工,工作地點不一定,沒有機車上下班,急需10萬元買機
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沒有想到他們是在利用我
收取和隱匿詐欺所得,他說他們自己是貸款公司,因為我沒
有勞健保,沒有薪資轉帳,我的認知是要辦貸款資料要準備
好,才會認為他們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類似薪轉的紀錄是正
常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易借網」貸款廣告後
,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貸款事宜,「陳家
明」乃提供QR Coad要求被告自行至超商下載「頂友投資有
限公司」、「律師李怡珍」等名義所出具之簡易合作契約,
自行填寫後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並提供帳戶,該公司
將提供資金匯入協助製作資金流水數據,以利其向銀行申辦
貸款,惟被告必須立即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資金全數提
領,交付給指定之人;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
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傳送予「陳家明」使用,「陳家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耕緯,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至64、
124至139頁),並有前揭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惟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有依詐騙份子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電信及電腦
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
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
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
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
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
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
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
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
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
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
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
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
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
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未爭執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依其透過「易借網」廣
告聯繫之「張家弘」、「陳家明」要求,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故本案重點並非被告
是否確有貸款需求且無其他貸款管道,而應在於被告是否預
見「陳家明」等人為詐騙份子、欲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及藉由其提款、交付之行為取得暨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張家弘」自稱「潤鑫服務專員張家弘」、簡介
貸款10萬元分不同期數償還之月繳金額,並傳送其名片圖檔
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及詳細填寫貸款人、任職公司、親屬連絡人等資料
,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張家弘」告知「
今天會跑銀行先洽談看能不能貸款,可以貸款就會幫你送件
」,再以語音通話方式回報洽談情況,繼而請被告聯繫「陳
家明」,稱「聊的如何在跟我說,我好安排後續,才不會耽
誤到你貸款進度」;被告將「張家弘」所傳送內容為「陳經
理您好,我是葉昶慶先生,吳建國吳總經理介紹的,因為工
作沒有薪轉,現在凱基要提供收入證明才能核貸,所以麻煩
陳經理幫忙,謝謝您!!」之自我介紹訊息逕行轉傳給「陳家
明」,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陳家明」即指示被告
使用其傳送之ibon取件QR Code至便利商店下載「頂友投資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後手持合約
自拍回傳,另提供存摺封面供核對,並稱會由公司財務、工
程師約定時間安排數據云云;被告除詢問「陳家明」大概還
要幾天其收入證明可以給凱基銀行外,又將上開與「陳家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張家弘」,稱「他說大概七月20
幾號會用好,凱基銀行經理可以等到那時候嗎?我現在蠻需
要這筆錢的」,「張家弘」回應「好!可以,凱基我都講好
了,沒問題」,其後並於111年7月27日詢問被告「銀行撥款
給你,你要用哪一個帳戶收款?封面在拍給我,比較不會出
錯」,被告即回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陳家明」
則於111年7月24日表示財務說週二、三找時間安排,收入證
明7月30日前可以完成云云,於111年7月27日起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予「專員」,當日被告特地排休準
備與「專員」碰面,嗣「陳家明」稱「糟糕了、我問財務怎
麼沒消息、後來才知道、財務發生意外」及傳送疑似警察處
理交通事故之照片給被告時,被告立即回應「那麼現在該怎
麼辦…我這樣要再等好幾天嗎還是?」,並持續詢問「陳家
明」跟財務談得如何、有無消息,表示「專員是明天過來的
話,我可以再請假一天沒有關係」,嗣於111年7月28日,被
告向「張家弘」表示「還沒有和陳經理的專員碰面,不知道
今天用完後,收入證明能不能在今天3:30之前給您」,同日
提領、交付款項給「專員」後,「陳家明」稱「收到 葉昶
慶 交付現金6萬9000元整。你可以回家休息了。工程師今天
晚上開始編輯數據」,被告接著詢問「那陳經理我想問一下
,那我這收入證明明天有辦法交給張專員嗎」,「陳家明」
回應「我有說麻煩工程師編輯三個月的數據要三個工作天,
星期一可以給張專員」(見偵查卷第111至131頁),核其等
對話內容確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
封面等資料及準備「收入證明」,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
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於上開被告與「張家弘」、「
陳家明」以LINE互動之過程中,「張家弘」顯係將自己包裝
成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事務業者之服務人員,以為被告代辦向
凱基銀行貸款10萬元業務名義,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任職公
司、親屬連絡人等個人資料,再以欠缺「收入證明」無法向
銀行送件為由,轉介被告向扮演與貸款代辦業者合作之金主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經理角色之「陳家明」求助,「陳家
明」則傳送貌似財力證明不足之人申辦貸款所需流程、具有
契約效力之「簡易合作契約」文件給被告簽署回傳,一方面
取信於急需資金之被告,一方面製造其須配合辦理否則應負
10萬元賠償責任之心理壓力,利用將委由財務匯款、工程師
編輯數據等話術,要求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歸還給「專員」,被告則因本身從事領現金之人力派
遣工作且無擔保,自認難以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
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又有急需「工作證明」向銀行送件貸
款之時間壓力,心繫貸款能否儘早辦妥,而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提要求均毫無質疑地予以配合,未曾向對方表
示懷疑其貸款流程違常或與犯罪有關;由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傳送內容為「Hi!我是凱基證券聯合泰有投資的張小姐,有
急事找你 麻煩加我一下賴:0000000」之簡訊截圖給「張家
弘」,稱「張專員請問這?…」,「張家弘」立即回覆「詐
騙!!正常簡訊是手機號碼,而且正常不會傳簡訊給你們」,
被告遂表示「幸好有問你,不然我也要被騙了」(見偵查卷
第125頁),足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張家弘」實為詐騙份子
,反而誤認其為具金融專業背景之人,否則豈有可能傳送自
己所收到疑似詐騙簡訊向「張家弘」求證真偽;另被告於提
領、交付款項給「陳家明」指定之人後,猶多次嘗試聯絡「
陳家明」及「張家弘」,詢問為何沒有消息、是否已送件云
云,甚至還欲代朋友詢問貸款之事(見偵查卷第119、129頁
),此亦可證明被告仍相信「張家弘」、「陳家明」係在協
助其辦理貸款事務,期待完成「數據編輯」流程、取得「收
入證明」後得以順利送件獲得貸款。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
方從事詐欺、洗錢,以為對方是貸款公司,誤信須做類似薪
轉紀錄以利貸款流程,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等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家明」,希冀
藉由「張家弘」所轉介、「陳家明」所提出「做數據」(製
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獲得銀行貸款,雖可能具備使用不誠
實、有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
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
當然構成詐欺;且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張家弘
」、「陳家明」既分別假冒貸款代辦業者、投資公司名義,
傳送名片、蓋有公司印鑑章及見證律師印章之簡易合作契約
,對被告說明案件進度或提出要求時之內容、語氣亦簡潔穩
重,客觀上確足以誘使警覺性不高、疏於查證之一般人誤信
其等有處理代辦貸款流程之實際經驗,當時年僅20歲、工作
經驗及人生閱歷有限之被告自有可能對其等所提出貸款流程
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
認識到「做數據」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
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配
合對方以「做數據」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
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實難等同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做數據」乙
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儘管依被告歷次供述,其透過「張家弘」、「陳家明」申辦
貸款之過程,尚有諸如:「陳家明」未具體說明如何做數據
、未要求於做數據前先繳錢或提供擔保、「專員」沒有交付
收據、未曾對保…等可疑之處,足使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心生
警覺。惟依被告認知,當時貸款因欠缺「收入證明」而尚未
完成「送件」,則尚未「對保」應屬合理;又被告當時剛滿
20歲不久,教育程度雖為大學肄業,其係就讀化學工程與材
料工程學系,與金融、財務無涉,僅從事過人力派遣等勞力
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自述僅有1次透過網路民間借貸
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金融、財產相關犯罪前
科(見本院卷第15、16頁),綜觀其心智成熟度、學歷背景
、無需大量接觸人群或掌握社會脈動之工作經驗,實未必能
對社會常情有充分之認識掌握,加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用錢
需求、急於辦理貸款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自難遽論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當時必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具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
能力,得以識破其餘疑點而預見自己配合之行為涉及不法。
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不僅簽署回傳簡易合作契
約,還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照片及詳細個人資料均傳送給對方,更提供自己母親與祖
母之姓名、電話作為連絡人,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
代辦業者,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
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信用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
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情節,顯有不同。至被告經「陳家明」通知本案郵局帳戶
已有款項存入後,按對方指示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款項,
交付給「陳家明」指定之「專員」即另案被告林耕偉,主觀
上無非依其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約
定,將原不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背負侵占或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本案行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
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張家弘」、「陳家明」等人為詐騙份
子,並容任自己與詐騙份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難混為一談,無從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
「陳家明」,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給
「陳家明」指定之「專員」即另案被告林耕偉,然檢察官提
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
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既有受「張家弘」、「陳家明」欺騙,
誤信其等為貸款代辦業者或投資公司人員,因其資力不佳、
為申辦貸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葉昶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另案被告林耕緯收取贓款時間、地點 1 黃朝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佯稱為黃朝益之外甥,向黃朝益佯稱略以:因做生意亟需現金兌現付貨款等語,致黃朝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依指示在中和大華郵局無摺存入6萬元至葉昶慶郵局帳戶。 葉昶慶⑴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用ATM提領葉昶慶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用ATM提領葉昶慶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用ATM提領葉昶慶郵局帳戶內之9,000元。共計提領6萬9,000元。(含黃朝益所匯款之6萬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向葉昶慶收取6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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