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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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
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
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必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係以
公然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方得論以搶奪罪,如行為人
於「犯罪行為時」係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物,則
僅得論以竊盜罪。申言之,所謂「公然」或「非公然」,係
以行為人著手犯行時所實施之手段為準,至行為人之犯行既
遂後,其犯行是否失風而轉變為非秘密之狀態,尚與行為人
所為屬竊盜罪或搶奪罪之認定無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係乘告訴人甲○○與其他客人交談,未及注意之際
,以和平、秘密之方式將金戒指藏入其褲子口袋內,而非公
然在告訴人目睹之情況下出手攫奪其財物(上揭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中,被告雖未對被害人
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被害人係全程目睹被告出手攫取其
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
僅得論以竊盜罪。縱於被告離開金華珍銀樓前,告訴人即已
知悉其金戒指遭被告取走並要求被告返還,此際被告之竊盜
行為既已既遂,自無從執此逆推被告之行為應屬搶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犯竊盜、搶奪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竊盜、搶奪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
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
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仰賴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津貼維生、已離婚、與女友同住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產法益侵害
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
卷第20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中午12時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證人黃盈胤(
即被害人丙○○之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變賣金戒指所得之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業經扣案,並經檢察官命警發還被害人,而
由告訴人之妹鄭佳佩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63頁),審諸上開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雖與
告訴人於警詢所稱金戒指之價值(約2萬元)有3,000元之落
差,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須再追徵,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復未
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或追徵之旨,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
步之用;㈡於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金華珍銀樓,假藉欲購買金戒指
,銀樓負責人甲○○遂提供4枚金戒指供乙○○觀覽,乙○○竟趁
甲○○未及注意之際,將其中1枚金戒指放入自身褲子口袋後
,隨即向甲○○表示欲離開,甲○○則立即目視檯面發現金戒指
遭乙○○取走,遂要求乙○○返還,乙○○則立即衝出銀樓後騎乘
機車逃逸。嗣乙○○前往台中地區,將上開搶得之金戒指以新
臺幣(下同)17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玲嬌後,經警循線
查獲(上開17000元業命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進入系爭銀樓趁隙取走金戒指之事實,惟辯稱:是竊盜云云,惟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不符。 3.被告坦承變賣竊得之金戒指之事實。 ㈡ 證人丙○○、黃盈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㈢ 證人即銀樓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㈣ 證人李玲嬌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㈤ 路口及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時序表、扣案17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且自106年間起即有多次涉及銀樓之搶奪案件、竊盜案件
等手法相同之類似案件,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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