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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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55、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敏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2公克予胡欽賢,因而獲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
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
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
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參照
)。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和胡欽賢見面,但是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胡欽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蒐證照
片及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胡欽賢與被告有於112年5
月18日於被告居所附近碰面;且依實務見解所闡明,購毒者
為邀輕典,有其利己之高度誘因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不
得以證人胡欽賢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證人胡欽
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嚴重瑕疵,則本案積極證據顯有不
足,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胡欽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231巷口
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走入苗栗市○○街000巷○
○○○○街00巷0號內(被告開的麵店),在他屋內用現金完成
交易,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
公克);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有
問他,他跟我說有需要可以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跟
他買過這一次;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十幾年了等語(
見112偵6555卷第82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十幾年了,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糾紛,我只跟他買
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12年5月18日當天我開車要去被告麵
店吃麵,我還沒到麵店就在路口遇到被告,就跟他到他家拿
甲基安非他命,用1,000元買1包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先到他麵店的路口打電話問他有沒
有在店內,他說沒有、但一下子就回來,我就在那邊等他,
後來就看到他了;平常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一定會先打
電話,有時是直接過去等語(見112偵6555卷第133至1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二、三十年了,是一
般朋友關係,平時會去被告麵店吃麵、聊天,一個禮拜至少
去一、兩天;112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通話6秒鐘,我問他有沒有在家,我要去吃麵,被告說他
在外面,我就開公司的車在外面等,後來看到被告從另外一
條路要走進巷子,我看到就下車去找被告,我問被告今天有
沒有開店,他說打烊我就走了,沒有進到被告的麵店;當天
我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去我們公司帶
我到臺中,叫我說實話,我就說我去吃麵,警察說哪有可能
,被告跟別人在毒品交易你怎麼不知道,我說我根本不知道
,警察不相信,我又怕涉入毒品的案件,因為我老闆說如果
我再碰毒品,就不讓我上班,我只有一個人自己在生活;警
察拿錄音的給我看,跟我說要老實講,不然我會偽證,我以
為是被告點我的,我才會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很重的罪,我只知道會被判刑,不知
道有多重;檢察官沒有教我怎麼講,但我怕涉案在裡面,我
就照警詢筆錄記載的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㈡則有關被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胡欽賢等節,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雖大致
相同,皆指稱該日有以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公克)等情,然證人胡欽賢於審理中則證稱
該日雖有與被告碰面,但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兩者間存有重大落差。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胡欽賢於審理中改
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被告以其等親誼關係
施壓所致,然觀諸證人胡欽賢於審理中證稱係因己身有毒品
前科,老闆又曾警告其不能再碰毒品、否則不讓其工作,其
為免涉入本案導致失業,又誤以為被告已將其供出,始為警
詢、偵訊中證述等情,其為保自身而無暇顧及他人之動機,
並非不可想像,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
胡欽賢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
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另舉
之蒐證照片(見112偵6555卷第93至105頁)及被告手機通聯
紀錄(見112偵6555卷第45頁),則僅能分別證明案發當日
證人胡欽賢曾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證人胡欽賢曾與被告通
話6秒鐘等情,惟該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坦承當日
確實有跟證人胡欽賢通話及碰面,然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均
未顯示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等關聯
性存在,無從據為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補強證
據。除此之外,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簿、記事本、
帳冊等書證,或毒品、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夾鏈袋等物
證,亦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前揭證
據,證人胡欽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尚屬一致,然與審
理中之證述存有甚大之落差,則其證言有上開重大瑕疵,業
如前述;而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亦無法據為證人胡欽賢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故其證言無法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高
度確信之證據,不具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存在,應無疑
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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