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何陳元」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應更正為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5分32秒」,另補充「被告陳永晉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晉(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以
告訴人何陳元之代理人,代理告訴人何陳元補發本案SIM卡
,並以此SIM卡綁定告訴人何陳元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
為轉帳或消費等行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付款交易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
文書之方式而轉帳、消費、提領款項等行為,造成何陳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於父親建設公司從事
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智識程度大學
肄業、父親受傷需聲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盜刷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計6萬7,750元,並提領告訴人
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遠傳電信申請補發本案SIM卡時,於服務異動申請書偽簽
之告訴人「何陳元」簽名2枚(見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169、17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該服務異動申請書電子表單雖屬被告犯罪
所用、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存
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持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何陳元身分證影本,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延平二門市,佯作何陳元之代理人,代理何陳元
辦理補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手續,而
向該門市人員周郁瞱出示上開證件影本,並以簽名板在服務
異動申請書電子表單上偽造何陳元之簽名並行使之,為申請
補發本案SIM卡之表示,使周郁瞱陷於錯誤,辦妥上開補發S
IM卡手續,陳永晉因而取得本案SIM卡,嗣陳永晉取得本案S
IM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下載臺灣PAY行動支
付軟體,綁定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㈡而後陳
永晉使用遠傳電信小額支付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為附表編
號9、10所示之消費,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750元
之金額,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臺灣PAY雲提款功能,自何陳元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2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何陳元、第一商業銀
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何陳元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陳元、周郁
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晉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陳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取得本案SIM卡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12分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457號函暨服務異動申請書、何陳元簽名檔案、告訴人何陳元與告訴人周郁曄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取得本案SIM卡之犯罪事實。 5 何陳元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260號函暨附件、檢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54號函檢送陳永晉提款畫面擷圖 證明: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以本案SIM卡下載臺灣PAY行動支付軟體,及綁定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係基於偽以告訴人何陳元之名義補辦本案SIM卡,用作綁定
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為消費、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犯罪決意所
為,且其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消
費、轉帳或提領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金額 受款帳號 1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5分35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6分2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6分52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7分19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8分0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8分2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9分15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8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9分57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9 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40分35秒 消費扣款支出交易 2萬4,000元 (空白) 10 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41分36秒 消費扣款支出交易 3,750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