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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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國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龍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龍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
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自95年8月15日起經本院發
布通緝,通緝期間前往大陸,於112年11月30日始返國遭緝
獲,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再次逃
亡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且於113年1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
,應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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