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仁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世仁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月27日下午
9時14分許,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
號「呂賢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詐
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並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黃葉惠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葉惠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卓世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真的需要貸款,銀行都不願意借貸給我,
只好上網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投資失利,
又急需用錢,且所有正常管道都已經用罄,只好上網借錢等
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並於111年9月19日至同月27日
下午9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呂賢仲」,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1頁)可佐。又詐欺犯罪者
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葉惠真於警詢之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
者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呂賢仲」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簡短詢問「呂賢仲」有關貸款利息、還款期限後,即傳送
個人證件信息。並按照「呂賢仲」之要求,先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下載FTX貨幣買賣APP,開設外幣帳戶,再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並郵寄外幣帳戶之外匯卡與「呂賢仲」。
之後更遵從「呂賢仲」要求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呂賢仲」更指導被告應對銀行詢問時之應對方法等情,
有被告與「呂賢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卷第69
頁至第92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之後對方要我申請一個外幣帳戶,下
載一個程式平台,幫我的帳戶作轉帳紀錄,讓等級提升。對
方有要求我寄送外匯帳戶的卡片,類似認證卡等語(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2頁;第173頁至第182頁)。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若向
正常合法之管道申辦貸款,除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亦會探詢貸款公司之經營能力、貸款發放
方式,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也僅須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配合申辦其他帳戶,亦毋庸交付提款卡、認證
卡或外匯卡。然觀上述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呂賢仲」接洽
貸款資訊時,針對貸款本金、利息、還款期限僅短暫交流,
卻花費一定程度精力在配合「呂賢仲」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幣
帳戶,並提供私密性、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對方得以透過網路方式自由操控本案帳戶,再寄交對方要
求辦理之外匯卡,更協助對方向銀行謊稱綁定約定帳戶之用
途,顯見被告與「呂賢仲」間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流程大相逕庭,令人存疑。
⒋再者,被告曾有兩度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有被告提
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等節應係知之甚詳,且被
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大學畢業,之前是中校,
軍中有在宣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過往申辦貸款之經歷
與高度講究反詐騙之社會工作經驗,其主觀上理應已得預見
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認識、毫無信賴基礎、僅為借
貸關係而存在之他人,該資料即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是可認被
告對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及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確可知悉,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真的需要貸款,負債比較多,沒有發
現異狀等語。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與「呂賢仲
」接洽過程中,有相當多的疑問,但對方卻以話術鬆懈被告
戒心,並藉由通電話之方式增加被告信任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中曾供稱:我提供的本案帳戶不是我的薪資
轉帳戶,因為我覺得事後可能會有問題,這樣會造成我的薪
資帳戶受影響。我是要借150萬,分150期,我知道銀行的貸
款期限不會那麼長,也知道正常管道借錢不需要辦理外匯卡
,更知道正常管道借錢是一次性給錢,不會有救急或調用之
狀況,我有先用調用之名義向對方取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意指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對其與「呂賢仲」間借貸流程
產生疑慮,並知悉此借貸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管道有所差異
,始不提供攸關正當薪資收入之帳戶,反提供重要性較低之
本案帳戶予「呂賢仲」,並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以調用
款項之名義向對方取得1萬元而獲得相當利益。且觀被告與
「呂賢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提供指定帳戶供「
呂賢仲」匯款1萬元,「呂賢仲」匯款後拍攝之交易明細照
片等紀錄在卷(見偵卷第84頁)。故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僅在乎
其自身是否可先行獲得利益,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心存
疑慮之人,其辯稱未發現異狀、放下戒心之詞,顯不足採。
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呂賢仲」之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而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不思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有2名孩童需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
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
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元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第178頁),是上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黃葉惠真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警政署警員、檢察官、「勤務中心」等,並向黃葉惠真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12,000元,及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偵辦案件前往銀行約定帳戶,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1,723,000元 ⒉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1,345,000元 ⒊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1,520,000元 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1,460,000元 ⒌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830,000元 ⒍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650,000元 ⒎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1,000,000元 ⒏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900,000元 ⒐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1,440,000元 ⒑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9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葉惠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告訴人與「勤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