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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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美萍行使詐
術,致陳美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嗣陳美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鄭百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陳美萍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再放在汽車上,那天我
可能比較忙,所以不知道遺失到哪裡,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存摺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
」欄所示之證據,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一起遺失
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此等帳戶資料,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
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
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稱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此
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已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開戶後,其都沒有存錢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而本案帳戶是於111年5月9日開戶,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距遭詐欺犯罪者用之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隔長達
4月,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竟未另行置放家中妥適
之處,反而置在包包內每日攜帶,形同累贅,所為與常情有
違。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整個包包都遺失了,內有皮夾、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我任職公司的帳目、收貨
單、收款單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包包遺失了,裡面有皮夾、提款卡、貨款及帳單,身分證一
起遺失,健保卡放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前後供述不符,互為矛盾,自難遽信其所辯屬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還有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7
、8,000元,及我身上的現金1、2,000元也一起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遺失之物尚包含
金額非少之現金大約1萬元,而一般人於遭遇金額非少之現
金遺失,甚至牽涉公司貨款遺失,通常亟欲處理、積極尋回
,應無可能如其所辯並無任何即刻報案之舉(見本案卷第34
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⒊又詐欺犯罪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
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犯罪者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騙款項,
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
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
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
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於當
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犯罪者能隨意控制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
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
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
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
有所悉,卻仍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
,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
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提
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陳美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16日15時24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商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陳美萍,佯稱陳美萍帳戶有問題,可能會遭盜刷、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0時1分許/14萬9,984元 1.告訴人陳美萍警詢時之證述(偵2510卷第41至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510卷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10卷第47至48、61至63、139至1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10卷第8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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