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204號、1
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1666號、第2530號、第2597號、第2754
號、第2761號、第3826號、第5307號、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慧貞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立勇」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楊
立勇」使用7日,並預先依「楊立勇」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復於111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七二旅店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
戶所設定OTP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許明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罪刑),並與另一金融帳戶提供者陳
翠菱配合許明哲之住宿安排。復由許明哲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
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汪家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莊哲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方明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莊啓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晃鵬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許天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聰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邱筠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吳慧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1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仁、汪家豪、黃奕仁、黃晃
鵬、洪月英、莊哲睿、許天韋、莊啓志、林聰智、方明慧、
邱筠婷;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光、陳亞琪於警詢之陳述(卷證
出處詳附表)、證人陳翠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0680卷第5
9頁至第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068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0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04卷第2
5頁至第32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
罪者確有3人以上,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3)與原起訴意
旨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明仁部分,尚有於111
年8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雖未據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求職所需,卻未詳
加查證,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3人,被
害財產損失非輕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衡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聰智、黃晃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可見
其確知所悔悟之態度,兼衡酌其餘告訴(被害)人表示依法
處理之刑度意見。再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員、需照顧3歲、4歲之2
名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
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計程車
乘車費價值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上開2,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
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明峰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宜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許明仁(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假冒「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IMC客服NO.019」,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等語,致許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75,654元 ⑵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明仁警詢證述(見偵10680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0680卷第29頁) 3.許明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80卷第31至37頁) 2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汪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範仲元」、「IMC」,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汪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家豪警詢證述(見偵5307卷第35至4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07卷第46頁) 3.汪家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07卷第46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07卷第47至49、81至85、89至91頁) 3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奕仁(告訴人) 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假冒「IMC0010」,並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30,000元 ⑵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仁警詢證述(見偵10204卷第33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204卷第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04卷第39至40、50頁) 4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哲睿(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雅婷」、「IMC」,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哲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50,000元 ⑵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50,000元 ⑶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⑷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30,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睿警詢證述(見偵2530卷第13至1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30卷第55至61頁) 3.莊哲睿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0卷第47至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0卷第31、45至46、85至87頁) 5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方明慧(告訴人) 於111年6月底某日,假冒「範仲元」、「河野美華」,並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方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313,65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明慧警詢證述(見偵3826卷第15至1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826卷第54頁) 3.方明慧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26卷第49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26卷第19、33、35頁) 6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洪月英(告訴人)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假冒「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36」,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53,89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月英警詢證述(見偵1666卷第27至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6卷第49頁) 3.洪月英與「範仲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66卷第59至10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6卷第31至32、35、41、57、103頁) 7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陳亞琪 於111年6月初某日,假冒「Aileen婷婷」,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亞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下午12時11分許,100,000元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12時13分許,15,52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亞琪警詢證述(見偵5307卷第95至9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07卷第97頁) 3.陳亞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07卷第99至10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07卷第101頁、第117至123、135至137頁) 8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莊啟志(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假冒「範仲元」,並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啟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12時52分許,486,06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啟志警詢證述(見偵2754卷第21至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54卷第29、31、33、41頁) 9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黃晃鵬(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某時,假冒「婷婷」、「範仲元」,並佯稱:可代操作IMC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先會佣金等語,致黃晃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100,000元 ⑵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晃鵬警詢證述(見偵1321卷第21至24頁) 2.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1321卷第52至54頁) 3.黃晃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21卷第41至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21卷第35至38、55、57頁) 10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許天韋(告訴人)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假冒「Aileen婷婷」、「IMC客服023」,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天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40,000元 ⑵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韋警詢證述(見偵2597卷第13至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97卷第62頁) 3.許天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偵2597卷第53至60、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597卷第25、39至40、45頁) 11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林聰智(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假冒「仲元」、「Ting鄧雅婷」、「IMC客服019」,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且需要另外繳納保證金及稅款等語,致林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100,000元 ⑵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12,050元 ⑶111年8月25日下午12時22分許,75,000元 ⑷111年8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37,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智警詢證述(見偵2761卷第15至23頁) 2.林聰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林聰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1卷第35、51頁) 3.林聰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林聰智提供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2761卷第66至7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1卷第95至99頁) 12 (111偵10204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林世光 於111年6月初某日,假冒「範仲元」、「鄧雅婷」、「IMC市場交易員-俊賢」,並佯稱:可加入IMC市商交易軟體,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世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2時14分許,58,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光警詢證述(見偵10204卷第145至146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0204卷第1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04卷第151至153、171至172頁) 13 (112偵77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邱筠婷(告訴人)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婷婷」、「仲元」、「IMC客服011」,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22,90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筠婷警詢證述(見偵7722卷第23至24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22卷第37頁) 3.邱筠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22卷第33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722卷第29、31至3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