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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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木川於本院準
備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民國113年1月26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31頁),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
竹南鎮博愛街與新生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於
路旁,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6)、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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