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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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温毅菱告訴被告彭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彭彥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瑋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4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在該處停
等紅燈,由温毅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致温毅菱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腕扭傷及左腳踝擦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彭彥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毅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毅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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