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
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系統家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
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12
年9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 祥街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 勞速食店。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對甲○ ○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1)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