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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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
告林緯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67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742公克),
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2核交148卷第9頁、苗栗地
檢署112毒偵緝192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49頁)。又用
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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