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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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國聖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價值新臺幣60元)為被
告於該案竊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未扣案
之菊花茶1盒,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業據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在卷(見偵92
95卷第9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然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
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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