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朱俊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未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經告誡通知及前往家中訪視,並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尋均未
果,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
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
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
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
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
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即於110年10月30日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
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0日、
同年7月1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
年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
同年4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共計18次)
,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
而經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上開期間另於111年6月29日、同
年8月16日、112年1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行蹤
不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復於112年4月13日、同年11月7日
進行訪視;另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等案
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
有苗栗地檢署111年3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
、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1
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6月29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暨查訪紀錄表
、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30日協尋函、112年10月29日協
尋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1月23日函所附職務報
告書、112年4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訪視)、112年11月7日
觀護輔導紀要(訪視)、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已多次
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判決日為110年6月30日
),竟未知所警惕及珍惜自新機會,仍於110年8月16日22時
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未遠離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而於110年12月3日詐得多名不詳被害人之
款項;又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18次,期
間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之情形(經通知報到期日,
均未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
內),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
表可佐;再參以112年4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祖母表
示家人都勸導個案必須依規定前往地檢署報到,但個案都沒
有正面回應,也不接受勸導」,112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
記載:「祖母表示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大部分沒有住在家裡,
偶會回來,但實際居住處所並不清楚」,警方職務報告書則
記載:「朱俊華出獄後在上開地址居住兩三天後就離開住家
,之後只有打幾次電話回家報平安,稱自己是在朋友家居住
,但不肯給朋友家詳細地指,且未再返回住家居住。詢問住
家是否瞭解朱俊華聯絡方式及居住地點,家屬表示皆不清楚
其電話及去向」,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有施用毒品
及涉嫌詐欺等案件外,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且
不接受家屬規勸,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
堪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詐欺等案
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
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
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
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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