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定福(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賴淑敏配
偶之胞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家庭成員關
係,又被告與告訴人葉雅雯間具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飲料後,因
故與同住家人發生衝突,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葉
雅雯所有之IPHONE手機1台摔落於地,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雅雯。告訴人葉雅雯見狀後,
向前欲取回上開手機,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
葉雅雯頭髮,導致告訴人葉雅雯頭部撞擊牆面,並將其手肘
捶告訴人葉雅雯左眼下方處,致告訴人葉雅雯受有腦震盪、
左臉部擦挫傷、下唇部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淑敏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雅雯後,
遂向前欲將2人拉開,未料,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
肘撞擊告訴人賴淑敏,致告訴人賴淑敏撞擊屋內牆面,致告
訴人賴淑敏受有右側頭部瘀腫疼痛、右側膝部疼痛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
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9日苗檢熙呂112偵12676字第1130003704號函及本院於同年
月21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月
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
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
察官起訴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