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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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
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沂霑本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
產生訴訟繫屬,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
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苗檢熙讓113偵
緝51字第113000375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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