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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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UDET CHANTZ ALEXANDER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
號毒偵),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
陳宇鑫,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8樓之3住處,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上址搜索,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
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
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
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
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
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
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中坦承(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Y000000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00518號搜索
票在卷(見毒偵卷第11、17、18、2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雖為合法居留外僑(居留迄日為113
年6月30日),惟其於112年9月17日已出境,且經本院另案
通緝中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
告確有不適合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情,是聲請人審酌被告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查無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
在。故檢察官既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
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
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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