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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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11
頁),且其於112年7月10日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19、23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被告
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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