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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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居所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00號居所2樓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3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反面、10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
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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