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戒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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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22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
月8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020號、113年1月11日苗所衛字第
113100001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
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
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
其餘無修正。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
用」問題,如果曾有多重毒品濫用,則勾選「有」,填寫「
種類」,並得分上限為10分。若無多重毒品濫用,應勾選「
無、0分」。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上開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得分0分;有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
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持續抽菸等,得
分7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5分、動態因子
之得分為7分。
2、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
:大麻、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得
分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得分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
,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
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
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是與
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4、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47分、動態因
子之得分為17分,合計總分為64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上開看守所113年1月15日苗所衛
字第11300002050號函覆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
表、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
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單、就醫紀錄、懲罰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就醫時,固曾向醫師主訴「本次施用毒
品:amphetamine」、「多重毒品濫用:大麻」等語,有法
務部○○○○○○○○就醫紀錄可憑,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
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
,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
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
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是「多重毒品濫用」之評估
,除依「個案自陳資料」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
斷。茲查:
1、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訊問時,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曾供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
節;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
告之警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證,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毒偵字第492、321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2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2、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犯毒品案件,
被告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105年
度聲勒字第5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同】10
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見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107年度苗
簡字第15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108年度苗簡字
第6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032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108年度易字第53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368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109年度苗簡字第
4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裁判書、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等列印本可參(見毒抗卷),足認被告尚無施
用大麻犯行之相關案件可供查考。
3、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覆稱:有關「多重藥物濫用」
評定依據,乃由本所聘請專科醫師於向田員進行訪談時,經
其自述後評定之,並由田員簽名捺印以示證明等語,有該所
113年2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6340號函附卷可考,顯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者形成「多
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之評估結果,除
依被告於醫師診療時之主訴外,並無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作
綜合判斷;且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未見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事證
,又本案全未有相關血液、尿液之檢驗報告得做為被告於上
開專科醫師訪談中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歷次犯罪紀錄等
相關資料,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狀,則依上開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評分方式,有關臨床評估評分項目中
「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應為0分,則被告總和分數僅
為54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難謂其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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