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美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美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美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
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情節又為同一日於不同店家內竊取價值較低微之物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1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30日(拘役15日+15日=30日)以下之範圍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112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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