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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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
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審理後,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案訴訟
中所提出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
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於法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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