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琦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家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吳家琦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1115號」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2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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