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義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義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義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11/03/07」、「111/03/08」、「111/04/26」,應予更
正為「111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111年3月7
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111/04/24」),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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