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柏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柏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就編號2所犯
則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三罪名之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
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
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2「罪名」欄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秘
密」應更正為「妨害秘密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日期」
欄所載「110/05/06(1次)」應更正為「110年5月至6月間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9/03」應更正為「112
年9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梁
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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