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雅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雅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雅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
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
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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