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
罪日期欄誤載為「111年8月17日18時4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2年3月3日23時1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3日23時18分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111年8月17日18時4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
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
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實屬有限,
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
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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