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昭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昭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欄「臺灣高
等法院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
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表示只願
就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惟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更正,並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
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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