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一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凡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
記載之「112/04/10 」應更正為「111/04/10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張一凡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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