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演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演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