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所犯
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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