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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