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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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琳芳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紅棗酒之餐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6公里
處,因車行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知
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
,屬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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