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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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郁軒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依規定方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已嚴重威脅其他
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危險駕駛行為」欄所載之方式騎
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未戴安全帽,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
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
被 告 林郁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巡邏員警劉畯成發
現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
受檢,然林郁軒為逃避攔查,且明知在道路不依規定方向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
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車行
為,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檔案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份、勘驗筆
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A車,以附表所示危險方
式駕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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