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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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騎乘」更正為「駕駛」;證據
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朱翊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
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
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
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與陳瑞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
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朱翊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翊嘉於112年9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六
合國小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3日17時
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陳瑞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對朱翊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翊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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