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永銘前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
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
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
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
3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四度違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其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劉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8月22日1
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福仁路右轉館孝
路之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9
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