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補充「嗣羅安彥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安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羅尹廷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
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卷第
5頁;同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