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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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酒類」應更正為「米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張茂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玉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
鉅,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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