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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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66號」更正為「11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瑞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
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車前飲
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被告酒駕途中不慎擦撞證人張安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小阿姨噴水香腸喝啤酒,喝到同日下
午2時許結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行經苗
栗縣○○鎮○○路000號對向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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